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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北区某饮食店与周某某、杜某某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时间:2018-05-11     【转载】   来自:重庆社保网

裁判要旨

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前后,虽然字号一致,但并非同一民事主体。


基本案情


某饮食店系个体工商户,字号为百分百店铺,其于2011年7月13日登记成立,经营者为杜某某。2014年1月7日,某饮食店向重庆市江北区烟草专卖局申请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某饮食店多次向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江北分公司订购香烟。


·2015年5月27日,杜某某与邹某某签订店铺转让协议书,主要约定杜某某将百分百店铺的经营权、门面等转让给邹某某,邹某某支付杜某某转让费25000元,同日,邹某某按协议约定支付杜某某转让费25000元。


·2015年7月14日,某饮食店工商登记的经营者变更为邹某某。周某某自2014年7月15日到某饮食店工作,2014年12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即未回某饮食店工作。


·2016年2月19日,周某某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周某某与某饮食店从2014年7月15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仲裁机构逾期作出仲裁裁决,周某某遂提起诉讼。


法院裁判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第十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家庭成员间变更经营者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个体工商户是经工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自然人,且变更经营者需注销前登记后,重新办理注册登记。


本案中,某饮食店原由杜某某经营,2015年7月14日,其经营者变更为邹某某,虽然杜某某与邹某某先后作为某饮食店的经营者,但从条例及实施意见的规定看,本案中变更经营者前后,虽然字号一致,但并非同一法律主体,周某某到以杜某某为经营者的某饮食店上班,但某饮食店的经营者变更为邹某某后,周某某与杜某某为经营者的某饮食店建立的劳动关系即告终止。法院遂判决周某某与某饮食店于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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