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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陈某甲、陈某乙 诉重庆某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案时间:2018-05-11 裁判要旨 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职工虽与用工单位不具有劳动关系,但其在工作中受伤后被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应当由用工单位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一次性赔偿。 2013年8月16日,某建筑公司与张某某签订《龙宸世纪项目人工费单包协议书》,承包了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龙石镇龙宸世纪一期工程的室内外抹灰、砖砌体、混凝土的浇灌(不含基础)、混凝土自拌、外架安装、室内外地平等工程项目。2014年2月,陈某丙经谢某某介绍到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龙石镇的龙宸世纪项目从事杂工(小工)工作,口头约定工资120元/天,由谢某某对陈某丙进行考勤,工资由谢某某发放。2015年1月6日下午15时左右,陈某丙在工作中不慎摔伤,后被送到荣昌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胸12椎体爆裂骨折;2.双肺挫伤;3.肝功能异常;4.胸骨柄体部骨折伴脱位。陈某丙于2015年1月28日出院,所用医疗费由谢某某支付。 ·2015年12月9日,大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陈某丙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作出渝足劳仲不字(2015)第136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陈某丙遂提起诉讼。 ·2015年12月26日,大足区法院作出(2015)足法民初字第04094号民事判决,确认陈某丙与某建筑公司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 ·2016年4月7日,大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大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某丙构成工伤,由某建筑公司承担工伤主体责任。 ·2016年12月13日,大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足劳初鉴字【2016】732号。鉴定结论为:伤残捌级,无生活自理障碍。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检查费480元。 ·2016年11月29日,陈某丙到荣昌区人民医院二次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手术,并于2016年12月7日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8109.79元。 ·2017年1月23日,陈某丙于家中去世后,邹某、陈某甲、陈某乙申请仲裁。 ·2017年4月18日,大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陈某丙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范畴,对邹某、陈某甲、陈某乙的仲裁赔偿申请不予受理。 ·2017年4月18日,邹某、陈某甲、陈某乙向大足区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邹某系陈某丙之妻,陈某甲、陈某乙系陈某丙的子女。 陈某丙去世后,邹某、陈某甲、陈某乙作为陈某丙的近亲属有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陈某丙生前未参加社会养老保险,2014年2月经人介绍在某建筑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做杂工过程中受伤,其因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与某建筑公司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职工虽与用工单位不具有劳动关系,但其在工作中受伤后被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应当由用工单位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一次性赔偿。陈某丙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捌级,结合邹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诉讼请求,大足区法院确认赔偿项目如下:
前述费用共计56709.79元,由某建筑公司支付。遂判决某建筑公司支付邹某、陈某甲、陈某乙因陈某丙工伤产生的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各项损失56709.79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