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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工龄是否需要连续计算?劳动者工龄是否需要连续计算? 基本案情: 2011年9月1日,李某入职某超市从事促销员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2013年9月1日李某被超市安排与某劳务派遣公司签订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同日李某被派遣至该超市从事促销员工作,工作地点会和工作内容都未发生变化。李某在该超市工作至2014年11月14日。2014年8月份开始,该超市未向李某支付工资。2014年11月17日李某以拖欠工资为由与劳务派遣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李某解除劳动关系前平均工资为4500元。2014年11月20日,李某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750元(4500元×3.5 个月)。 劳务派遣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李某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3年9月1日,之前李某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李某的工作年限计算有误,且劳动合同约定李某的工资是由超市发放。 超市辩称:李某的工资是由超市发放。由于李某丢失了超市的物品,赔偿事宜尚未处理完毕,故超市决定暂缓发放李某2014年8月起的工资,并非无故拖欠。李某与某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我公司仅为用工单位,解除的经济补偿与我司无关。 审理结果: 仲裁审理后认为,李某以拖欠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此种情况下企业应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自2013年9月1日起,李某的劳动合同主体由超市变更为劳务派遣公司,而李某仍在该超市从事促销员工作,该超市也未向李某支付终止之前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0条规定,李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应从2011年9月1日起算,故李某的经济补偿金为15750元(4500元×3.5 个月),两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评析: 实践中,针对劳动者非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工作年限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四)》均作了明确规定,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李某的工龄应被连续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十条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四)》 第五条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 (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 (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 (五)其他合理情形。 故本案中李某的工龄应被连续计算。 温馨提醒: 针对劳动者用人单位发生变化工龄连续计算问题,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否则,工龄会被连续计算。 |